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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25-12-15阅读次数:9901作者:王献杰来源:


邯郸市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校外托管机构服务管理,保障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有关文件要求和邯郸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在学校以外举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提供就餐、休息、接送和临时看护等校外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设立、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公益优先、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坚持以校内主导、校外补充的原则,支持非寄宿制学校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就餐、午休等校内服务;对校内服务难以满足需求的,鼓励国有企业和社会力量开办连锁化、品牌化、规模化校外托管机构

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市级统筹、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监管第一召集人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市级第一召集人,牵头召集教育、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明确会议频次与节点,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内召开一次、每学期中期召开一次,强化部门间联动协作与信息共享,集中研究解决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难点问题。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切实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责任;各乡镇街道)、社区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将校外托管机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纳入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实现常态化监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参照市级模式,同步建立县第一召集人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协同监管、联动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全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各项工作提升质效。

第六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负责督促学校及时掌握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机构的情况,定期收集汇总后在本级政府联席会议上向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和机构通报;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以及其他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指导有关单位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验收备案的擅自投入用于托管服务的场所;负责指导相关鉴定机构对校外托管机构所在建筑进行房屋安全和抗震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安全等级;县(市、区)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工作;

(五)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主体登记,定期将新设立的校外托管机构清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负责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县(市、区)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道路交通秩序,监督、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建设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校外托管机构依法开展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校外托管机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县(市、区)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工作;

(九)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委托或授权,依法组织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应当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建立健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联动监管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督导检查,依法依规查处、取缔非法校外托管机构,促进校外托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乡镇(街道)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问题隐患和非法校外托管机构,并向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报告,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明确管理部门整改落实。

 

第二章  登记与注销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须有合法的名称、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经费来源。服务场所、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燃气使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在厂房、车库、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学生休息、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事项或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或行政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营利性的校外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结束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证照、收费标准等,实行亮证经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托管服务标准,涵盖日常作息安排、活动组织、学生管理等方面;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工作职责,并公开上墙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学生托管期间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有女学生的,配备女性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以下的,须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无性侵、虐待、暴力伤害、食品安全等违法犯罪记录;无精神病史、传染病等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从事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午休服务的,托管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男女生不得混住于同一房间,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床品不得违反环保要求,床铺不得高于两层,不得设置通铺、地铺,床与床之间有间隔,上铺设防护栏。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提供餐饮服务的,严禁使用明火加工食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要求,并落实原料控制、清洗消毒、食品留样、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有害生物防治、投诉举报处置等食品安全制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AI”保障学生用餐安全。校外托管机构选择配餐的,应选择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十七  校外托管机构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配置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具有集中平台或移动终端报警功能的独立式烟感火灾探测报警器,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要保持畅通。外窗或阳台不应设置栅栏,确需设置的,必须在内部易于开启。经营范围内应安装视频摄像头,确保全覆盖、无死角,视频监控存储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定期进行消杀清洁,保持环境及物品卫生。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者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伤害发生时,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启动预案,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须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托管期限、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退费机制、安全责任等内容;并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方便与学生监护人、老师等相关人员联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第一责任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校外托管机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在托管活动中违规组织开展学科类培训、违反消防、建筑、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在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学生监护人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5人以下的,不适用本办法。但受托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和省出台涉及校外托管机构新的规定,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在缓冲期内运营的托管机构须在20261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将依法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