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9-02-15阅读次数:4710作者:管立锋来源:
行政处罚事项服务指南
1.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事项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使主体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依据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种类
责令其限期整顿。
处罚程序
(1)实地检查取证;
(2)实地检查了解,并根据情况需要制作现场影像资料;
(3)下达整改通知书;
(4)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5)撰写报告,会同有关处室拟定处罚措施,报主管厅领导同意;
(6)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达到设置标准、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而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办学;没收违法所得。
(1)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调查取证;
(3)会同有关处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
(7)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
(8)结案归档。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处罚事项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违规
行为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⑴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⑵调查取证;⑶会同有关处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7)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8)结案归档。
4.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5)调查取证;
(6)会同有关处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笔录;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
(7)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
(8)结案归档。
5.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笔录;
6.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处罚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十三到十七条;
1.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2.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3.抄袭他人答案的;
4.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5.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取消承办考试资格;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调查取证;(3)会同有关处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6)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8)结案归档。
7.对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对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2.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回收或者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和颁发证书资格。
(7)调查取证;
(8)会同有关处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厅领导审定;
(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厅领导审批;
8.对教师违反教师法的处罚
对教师违反教师法的处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9.对直属各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审计处理的处罚
对直属各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审计处理的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2.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3.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4.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经举报、检查、相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1)调查取证;
(2)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3)处室负责人审核;
(4)分管领导审批;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重大行政处罚的报备;
(7)执行;
(8)制作结案报告。
10.对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对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违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行政检查事项流程图及服务指南
1.学校安全工作监管办事指南
项目名称
学校安全工作监管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五十九条。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
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
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0月21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检查对象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
检查内容
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开展安全教育、安全隐患排查,组织应急演练,制定应急预案等情况
检查流程
1.制定年度计划;
2.下发年度计划通知
3.根据计划随机抽选学校名单;
4.随机抽选专家,组织检查组,并与被检查学校商定检查时间;
5.确定具体检查方案;
6.对学校进行实地评估检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
7.听取学校工作汇报,汇总检查情况,进行意见反馈,检查结果报省教育厅。
检查形式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承办处室
政策法规安全处
2.学校消防安全管理督查
学校消防安全管理督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
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备设施等安全检查。
2.下发年度计划通知;
6.对学校进行实地评估检查,听取学校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
7.汇总检查情况,进行意见反馈,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3.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督查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督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七条;
3.《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三条;
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教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158号)。
学校食堂设备环境、采购储存、从业人员、制度建设及日常管理等情况。
4.中小学语言文字工作检查
中小学语言文字工作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日常管理工作。
实地检查:检查档案、座谈。
语言文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5.学校体育工作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检查
1.《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三条。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思政体艺处
6.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
7.汇总检查情况,进行意见反馈。
财务处
7.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在职教师。
教师工作处
8.各级中小学、幼儿园师德师风建设工作检查
各级中小学、幼儿园师德师风建设工作检查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13年修订)》;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教师2015]5号)。
9.教师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教师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四条。
10.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管理与监督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管理与监督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教师[2013]9号)第六条。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在职教师。
11.学生资助工作检查
学生资助工作检查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财教[2010]200号);《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学前教育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教[2013]178号)第十五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冀政发[2016]17号)。
资助中心
12.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
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4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意见》(冀政〔2013〕50号);《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教督〔2012〕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工作的通知》(国教督办〔2014〕5号)。
各县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督导室
13.教师队伍建设检查
教师队伍建设检查
《教师法》第五章第二十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河北省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
组干人事处
14.依法治校示范校检查
依法治校示范校检查
《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03]3号)